5月10日截止!民航局飞标司、运输司发布《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程序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附全文)
2025-04-28 民航局
4月23日,民航局飞标司、运输司联合发文,就《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程序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建议。据文件显示,按照民航局任务部署,为有序衔接《民航法》》(修订稿)关于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两证合一”的制度安排,民航局组织制定了《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程序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拟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企业的运营许可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不适用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现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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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孟冬利 电子邮箱:mengdongli@camic.cn 电话:010-64091499


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程序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程序管理规定

A章  总  则

第120.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120.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企业的运营许可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b)本规定不适用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120.5条  机构与职责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通用航空运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通用航空运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c)在本规定中,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局方。

第120.7条  运营人基本要求

(a)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和运营规范。

(b)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企业取得运营许可证和运营规范后,即成为本规定的运营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许可证持有人)。

(c)运营规范是运营许可证的附件,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或超出运营许可证和所附运营规范的要求实施运营。

(d)许可证持有人实施运营时,应当持续符合通用航空运营许可条件以及民航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20.9条  监督检查

(a)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运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通用航空运营许可和相应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b)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开展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

(c)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配合局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完整的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d)局方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或者相关材料,确定许可证持有人是否符合继续持有运营许可证和运营规范的相关要求。

(e)许可证持有人存在违法行为需要改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f)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局方举报违法开展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局方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

B章  运营许可管理

第120.21条  运营种类

(a) 申请人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

(1)使用10座及以上多发涡轮螺旋桨飞机实施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

(2)使用9座及以下小型航空器(正常类飞机和正常类直升机)实施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

(3)使用29座及以下或者最大商载3400千克及以下的运输类飞机实施的载货或者不定期载客飞行:

(4)使用运输类直升机实施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

(5)短途和长途空中游览飞行;

(6)使用航空器实施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7)使用直升机实施的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8)使用航空器实施的跳伞服务飞行;

(9)使用由航空器代管人代管的航空器实施的私用飞行;

(10)使用航空器实施的一般商业飞行。

(11)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

(b)申请人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经营种类:

(1)载客类,包括通用航空定期载客运输、通用航空不定期载客运输(包含一般包机飞行和商务包机飞行);

(2)载人类,包括空中游览、跳伞飞行服务、石油服务、直升机引航、航空医疗救护、航空护林;

(3)载货类,包括通用航空普通货物运输、通用航空危险品货物运输;

(4)培训类,包括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

(5)其他类,包括城市消防、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影响天气、航空探矿、航空摄影、海洋监测、渔业飞行、空中巡查、电力作业、航空喷洒(撒)、空中拍照、空中广告、科学实验、气象探测、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航空器代管飞行。

(c)本条(a)款所称的座数包括机组座位。

第120.23条  颁发条件

(a)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企业申请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公司法人资格,且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企业名称应当体现通用航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2)有与所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的、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人员、设施设备、运营场地、手册和其他资料,其中:

(i)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作业技术质量及市场营销的负责人应当有累计三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

(ii)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载客运输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从事其他经营作业的,实缴注册资本符合《民航法》的相关要求;

(iii)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载客运输以及载人类、载货类经营活动的,应具有不少于2架可用于开展相应经营活动且具有标准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与所运营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航空人员;从事通用航空不定期载客运输的,应具有不少于1架可用于开展不定期载客运输且具有标准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与所运营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航空人员;

(iv)从事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培训的,应具有不少于5架可用于从事整体课程培训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与所运营航空器相适应的航空人员;

(v)从事商用驾驶员执照非整体课程培训、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的,应具有不少于3架可用于相应经营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与所运营航空器相适应的航空人员;

(vi)从事其他类经营活动的,应具有不少于2架可用于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与所运营航空器相适应的航空人员;

(vii)航空器购租皆可;

(viii)有与企业运营实际相适应的《企业经营管理手册》,手册应涵盖其全部经营项目并持续符合经营管理要求。从事通用航空危险品货物运输的,应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危险品货物运输管理手册、危险品培训大纲,具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品运输专业人员;从事通用航空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货物运输管理手册、危险品培训大纲,确保相关人员具备识别且正确处置危险品的能力;

(3)有健全的保障安全运营的管理制度;

(4)按规定投保第三人责任险;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载客运输的,还应当就所从事的定期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以及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5)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与运营相关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6)符合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业的相关要求(如适用);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b)本条(a)款各项具体技术性要求应当符合民航相应规章要求。

第120.25条  申请材料

(a)申请人应当向主运行基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运营许可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1)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4)涉及外商投资的,还需提供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团队合规性证明文件;

(5)拟申请的运行和经营种类、性质、范围,以及相关说明材料; 

(6)航空器、运行设备设施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文件的副本;

(7)航空器驾驶员执照、专业人员资质证明材料(如适用);

(8)企业验资报告;

(9)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无线电台执照或相关信息;

(10)训练大纲及课程(如适用);

(11)符合局方要求的管理人员资历证明文件;

(12)与管理人员、航空器驾驶员、专业人员签署的劳动合同;

(13)符合局方要求的手册;

(14)投保责任保险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证明文件;

(15)符合局方要求的安全运营管理制度文件;

(16)与拟开展运营的主运行基地签订的使用协议;

(17)审查活动日程表;

(18)相应规章适用条款符合性声明。

(b)本条(a)款各项具体技术性要求应当符合民航相应规章要求。

第120.27条  局方审查  

(a)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后的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申请人未能提交齐全的材料或者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该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b)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将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能否按照本规定和相应民航规章安全运营进行验证检查。对于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本规定要求不符,或者申请人不能按照本规定和相应民航规章安全运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作出修订或者对运营缺陷进行纠正。

(c)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运营许可证和运营规范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进行检验、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期限。

第120.29条  证件颁发

(a)局方作出颁发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

(b)局方审查决定不予颁发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120.31条  证件内容

(a)运营许可证包含下列内容:

(1)许可证持有人的名称;

(2)许可证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

(3)许可证持有人住所地和主运行基地的地址;

(4)许可证的编号和更新序号;

(5)许可证的首次颁发日期、更新日期和期满日期; 

(6)负责监督该许可证持有人运营的局方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7)经批准的运行种类;

(8)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种类(如适用);

(9)经批准的经营种类和经营项目;

(10)说明经审查,该许可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定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营规范实施运营;

(11)运营管理联系人信息。

(b)运营规范内容包括局方规定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与行使许可证权利相关的批准、条件和限制等规范。

第120.33条  有效期限

(a)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本条(b)款规定的情形外,运营许可证自颁发或者更新之日起,有效期为24个日历月。

(b)如果许可证持有人连续间断其运营规范中批准实施的载客类、载人类运行或者经营达30天,或者连续间断运营规范中批准的其他运行或经营种类达180天,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继续实施相应种类运行或者经营:

(1)在实施该种类运营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c)如果许可证持有人获得许可后连续12个日历月未开展经营的,局方依法注销其运营许可证。

第120.35条  保存和使用

(a)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企业住所地、主运行基地或者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点保存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以备局方检查,确定其是否符合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规定。

(b)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营的人员熟知运营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c)许可证持有人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运营许可证。

(d)发生运营许可证遗失、损毁、灭失等情况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局方申请补发,并在相关媒体发布公告。

第120.37条  运营许可证的修改

(a)运营许可证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局方提出变更运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申请。

(b)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规定颁发的运营许可证: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许可证持有人申请修改,且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此种修改;

(3)运营许可证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许可证持有人申请修改。

(c)许可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营许可证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计划的修改生效日期前90日向颁发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修改其运营许可证的申请书。

(2)申请书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d)当局方拒绝修改申请或者许可证持有人对局方作出的修改决定有不同意见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收到局方通知后30日内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第120.39条  运营规范的修改

(a)运营规范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局方提出变更运营规范载明事项的申请。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规定颁发的运营规范: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许可证持有人申请修改,且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3)运营规范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许可证持有人申请修改。

(b) 许可证持有人申请修改运营规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修改运营规范的申请书:

(i)有下列任一情形的,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营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30日提出申请:

(A)兼并其他许可证持有人或者增设按照本规定运营的分支机构的;

(B)增加运营的资产,需要重新证明其能够安全运营的;

(C)本规则第120.21条中确定的运营种类改变的;

(D)由于破产行为而暂停运营后需要恢复运行的;

(E)初次引进以前未经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许可证持有人、10座及以上多发涡轮螺旋桨飞机许可证持有人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的航空器的。

(ii)除上述事项外,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营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日提交修改其运营规范的申请书。

(2)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颁发运营规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3)局方审查许可证持有人提交的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许可证持有人:

(i)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拒绝所申请的修改。

(4)局方批准修改的,经与许可证持有人协调,修改事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c)局方认为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公众利益,需要立即修改运营规范的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局方主动修改运营规范,并规定许可证持有人收到修改通知时立即生效。

(2)局方应当向许可证持有人发出通知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公众利益,需要立即修改运营规范的紧急情况。

第120.41条  证件更新

(a)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运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局方提出更新申请。

(b)运营许可证的更新,应当符合局方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

(c)当许可证持有人未在本条(a)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满足本条(b)款规定的更新条件、标准和程序时,不得为其更新运营许可证。

第120.43条  撤销和注销

(a)许可证持有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局方撤销其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

(b)许可证持有人不能持续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局方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在改正前暂停受理其新增业务申请或者限缩其业务范围;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运营许可证和相应的运营规范。

(c)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局方依法办理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注销手续:

(1)运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运营许可证持有人依法终止的;

(3)许可证持有人自愿放弃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并将其交回局方;

(4)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C章  法律责任

第120.61条  违反证件管理的处罚

未取得相应的运营许可证和运营规范,或者违反、超出运营许可证或者运营规范的要求,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许可证。

许可证持有人未能持续符合通用航空运营许可条件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许可。

许可证持有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许可。

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许可。

许可证持有人发生运营许可证遗失、损毁、灭失等情况未按规定申请补发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许可。

第120.63条  欺骗、贿赂取得许可的处罚

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自该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次申请通用航空运营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的,由局方予以撤销,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许可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通用航空运营许可。

第120.65条  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处罚

许可证持有人不配合民航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或者故意隐瞒、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20.67条  信用管理

运营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

(a)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局方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

(b)拒不执行局方依法作出的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要求的;

(c)从事无证经营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d)在运营许可证或者运营规范的申请、修改中,有欺骗、伪造、非法更改或者故意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的;

(e)因其他行为导致运营许可证或者运营规范被撤销的。

D章  附   则

第120.71条  施行

(a)本规定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行。

(b)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其他民航规章关于通用航空企业经营管理和运行审定适用范围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c)在2026年XX月XX日前已持有按照相应民航规章颁发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应当在2027年12月31日前完成按照本规定的相应运营许可证换发。